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间及东四后半间房屋,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00元,租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并支付欠租,但被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交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间及东四后半间房屋、支付欠租12500元并按照每年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某某间及东四后半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500元,租房保证金为500元;乙方如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动,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改动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费用由乙方自理。承租期满后乙方所改建和装修的固定设施(如门、窗、平顶、地平等)乙方不得拆除,其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应保证房屋设施完好,双方交接完毕后,甲方除依本协议扣除各项费用外,应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由于被告至今未迁出租赁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元,要求将押金抵扣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之间的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自承租房屋后,从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欠租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逾期返还房屋,亦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对于押金的处理,与约相符,本院亦可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间及东四后半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二、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租金12500元;
三、 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年1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实际支付时应扣除保证金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