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陈女士与张先生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两人便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育有一女,患有精神病,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加,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随后两人于2008年协议离婚,并约定他们的两处房产归陈女士和女儿共有,女儿随陈女士共同生活,张先生一次性给付女儿医疗费,养老金人民币10万元,张先生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另外,张先生曾经拟写给母亲,兄弟姐妹一个协议书,从自己的银行存折转账购买房屋一栋,登记在自己的精神病妹妹张小姐名下,张先生是张小姐的监护人。现陈女士诉至法院,认为张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的妹妹购买房屋,该行为是为了离婚后隐匿财产,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60万元,要求张先生给付自己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一)首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他们夫妻共有的房产归陈女士所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他们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先生为自己的妹妹陈小姐购买的房屋的出资款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张先生的妹妹张小姐的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小姐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张小姐购买房屋交易等手续是由张先生代理实施的,该行为是行使代理权,代理的行为相当于被代理人张小姐自己的行为,购房款应当认定为是张小姐自己出的。房屋的款项是从张先生名下的银行存折中转账支付的,但不能证明就是张先生与陈女士的共有财产。两人协议离婚,房产都归陈女士所有,大部分财产都是归照顾女方的,所以基于此陈女士要求认定出资款是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